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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北京交通管理局对汽车租赁的最新规定...

Time:2024年06月09日 Read:40 评论:0 作者:访客

北京市汽车租赁安全事故报告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汽车租赁企业安全事故报告工作,加强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发生,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和《交通运输行业事故报告管理规定》(京运管科安发〔2007〕179号),结合本市汽车租赁行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汽车租赁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安全事故的报告,适用本规定。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汽车租赁企业应当依照本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做好事故报告工作。

第三条 根据汽车租赁生产经营活动的特点和实际情况,本规定所称的安全事故一般是指租赁汽车在租赁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和经营场所(含营业门店、停车场)发生的火灾事故等。

第四条 汽车租赁安全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汽车租赁安全事故的报告工作。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六条 汽车租赁企业发生安全事故,造成当场死亡一人以上或重伤三人以上的,企业负责人应向属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本企业上级主管单位报告;不足上述人员损失程度的,可仅向本企业的上级主管单位报告。

本条所称“以上”包括本数。

第七条 汽车租赁企业发生安全事故应当向属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报告的,企业负责人应在发生事故后30分钟内或者接到报告后20分钟内报告。

第八条 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接到安全事故报告后要迅速将事故情况上报市运输局汽车租赁管理处;市运输管理局汽车租赁管理处须迅速上报主管领导并同时报市运输局科技安全处、办公室。

第九条 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每级或每个环节报告安全事故的时间不得超过20分钟。

第十条 安全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十一条 汽车租赁企业和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要在首次安全事故报告后的1.5小时内,依次以书面形式详细报告事故情况,填写《交通运输行业事故基本情况报告表》;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补报。

第十二条 发生安全事故后,企业负责人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或救援,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三条 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和其他联系方式,受理事故报告。

第十四条 属本规定第七条所指的安全事故的,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向发生事故的企业和安全监督、公安交通等事故调查的主责部门了解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等情况。

第十五条 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向发生安全事故的企业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时,企业应当提供如实介绍相关情况,提供相关文件、资料。

第十六条 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在安全监督、公安交通等事故调查的主责部门出具调查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七条 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原因、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事故性质、责任认定结果;

(三)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第十八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

第十九条 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将事故调查报告报送市运输管理局汽车租赁管理处、科技安全处。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发生安全事故的企业在事故报告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由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纠正其违规行为并责令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法移送有关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 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三) 拒绝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有关人员在事故报告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迟报、漏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包庇、袒护事故责任人的。

第二十二条 事故发生企业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接受属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事故再次发生。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范由北京市运输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标签: 汽车租赁  北京  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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